李耀辉| 批准会见程序是“会见难”的症结所在

时间:2025-09-30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70 打印

 

2012年刑诉法修改,完善律师会见制度,是一大进步。修改后的法律明确了除特定三种类型案件外,律师凭三证即可会见的程序规则,有力保障了辩护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然而,从近年司法实践来看,仍存在部分办案单位超出法律规定,任意扩大限制会见的案件范围与类型,违法阻碍律师会见,或变相阻碍律师会见,这不仅违背立法原意,也侵犯了律师的执业权利。

 

实践中还存在以涉密为由阻碍律师会见的情形,回顾历史,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曾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会见的话,也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但随着2012年和2018年两次刑诉法修订,以涉密作为普遍限制律师会见的做法已不具备法律基础,理应成为历史。

 

在实践中,仍存在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或案件被定为长期保密案卷等事由阻碍律师会见。事实上,早在1998年《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就已明确指出,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

 

现行刑诉法只对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和恐怖活动类犯罪的会见需要经过办案单位的许可,其他案件律师仅凭“三证“即可会见。2015年“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九条进一步强调,“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前款所述三类案件(含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 该规定旨在约束办案机关自由裁量空间,防止以案件特殊等模糊理由侵犯律师会见权。

 

总之,当前产生会见难的主要原因,在于批准会见程序的存在及批准会见思维的存在。部分办案单位未能严格将律师会见作为一般性权利予以保障,反而通过各种理由变相保留批准会见机制。未来,有必要进一步从制度层面明确限制会见的实体与程序标准,强化监督救济机制,真正实现律师会见权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