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辉| 刑诉法修订完善辩护制度的八点建议

时间:2025-07-29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31 打印

 

1979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经历了三次规模较大的修订。202397日发布的《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刑事诉讼法》修改纳入其中,这将是继2018年刑诉法第三次修订后,迎来的第四次刑诉法修订,在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引起了高度关注。

 

辩护制度是预测刑事司法未来的关键,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权是被告人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他们享有的其他诉讼权利,都与辩护权密切相关,离开了这个核心权利,其他权利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所以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当始终伴随着辩护权的加强。

 

在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架构中,关于辩护与代理的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共有10条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了其中5条,增加了5条,其余5条未作任何变动,原封不动存活了下来。2018年刑诉法修改仅增加了2条,修改了1条,其余未变。增加了不得担任辩护人的三种情形和值班律师制度,删除了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侦查期间律师会见的限制性规定。总结起来,2018年刑诉法修改的辩护制度,增加的实为限制,而删除的限制实为增加了限制,唯独新增的法条——值班律师制度,还是一项非常失败的制度安排,弃之也不可惜。

 

为了推进法治进步,进一步充分保障辩护权,结合诉讼实践存在的问题,既充分考虑当前我国刑事辩护的现实状况,也考虑辩护制度发展规律,在完善辩护制度问题上,笔者提出八点修改意见和建议:

 

1.扩大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范围

 

现行刑诉法规定,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但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人在押的,没有近亲属,或者无法取得联系的情况,为了更加充分保障其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应当允许其他亲友或所在单位帮助被告人委托辩护人。

 

2.保障辩护人对重要程序性决定的知情权

 

刑诉法规定了辩护人的告知义务,同时应当明确公安司法机关对重要诉讼事项的告知义务,及时通知辩护人。例如变更强制措施、查冻扣财产、送检批捕、退补重报、延长审限、延期审理、二审开庭审理与否等重要程序性决定,应当通过电话、短信、手机APP信息推送等方式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办案人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也应向辩护律师提供。

 

3.增加法律援助律师的准入机制和退出机制

 

虽然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已经提前至侦查阶段,法律援助的对象进一步扩大,但法律援助的辩护质量难以保证,没有无效辩护的法律后果和救济措施。法律援助制度有赖于建立法律援助律师的准入机制和退出机制,有效辩护标准的建立,以及对无效辩护的制裁。

 

4.增加律师程序性辩护职责,促进司法公正的规定

 

现行《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该条仅规定了辩护人的实体辩护,而没有规定程序性辩护。程序性辩护是常见的辩护形态,通过程序辩护可以促进司法公正,应当增加律师进行程序性辩护的规定。

 

5.权利缺少救济,增加权利救济手段

 

2012年刑诉法相较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更加充分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及其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而我认为,辩护制度改革的根本出路不仅仅是扩大权利保障的外延问题,而应是确立基本的权利救济机制问题。

 

实践中,反响强烈的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等,主要原因是现行刑诉法在上述权利的救济上存在严重的不足,无救济无权利,普遍没有设立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仅在刑诉法49条规定了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对于任何程序设计,假如只是提出一些抽象的法律要求,而不设置违法行为的无效后果,程序设置将得不到有效贯彻和执行,甚至完全形同具文。

 

6.增加无效辩护制度

 

现代刑事辩护权强调的是保障辩护人有权获得律师辩护,而今后,辩护权必须向有效辩护的辩护机能发展。在对抗制国家的刑事司法体系中,对律师辩护效果的高度关注使得这些国家逐步形成了一套与无效辩护有关的法律制度,对于国家公权力机关干涉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行为,采取了轻则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则排除非法证据等程序性制裁措施。

 

7. 完善保障律师执业安全制度

 

从某种意义上说,律师的合法执业权利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延伸,律师的合法权益如果不能得到切实充分的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就不可能得到律师的有效维护。近些年来,律师权益被侵害的案例频频发生,律师稍有不慎就有可能遭职业歧视和职业报复,使得辩护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责时,战战兢兢、踌躇不前,不敢大胆得发表辩护意见,也就不能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8.增加和完善律师的刑事豁免制度

 

《律师法》首次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规定了律师的法庭言论豁免权:“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这意味着律师在法庭上进行代理、刑事辩护时,为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而发表的不危害国家安全等言论,不负法律责任。这一规定显然是一种进步,但其具有局限性。

 

刑诉法应当借鉴并吸纳《律师法》赋予的律师豁免权。虽然律师豁免权是对律师的一种特殊保护,能够免除通常的责任,但这种特殊保护仅限于特定的执业活动,这很难保证律师能够完全独立、自主地履行职能,进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豁免权应作广义理解:其一,豁免范围不仅包括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相关辩护言论,也应包括在法庭外发表的和向法院提交的与辩护相关的意见;其二,豁免权应当延伸至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责任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