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辉| 公诉机关是否可以撤回证据?

时间:2024-06-10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102 打印

公诉机关是否可以撤回证据呢?我所指的是公诉机关已在庭前会议中出示的证据,在开庭审理时能否撤回该证据不再出示。

 

前不久,我在办理的一件骗贷、诈骗二审案件就遇到了这种比较罕见的情况,二审检察员在庭前会议中出示了几份证据,其中包括两组完全矛盾的证据,但在开庭时,却不再出示已有证据证实是虚假的那组证据。

 

我当即指出,检察员倒序出示证据不利于说明证据的由来,建议检察员按照收集证据的前后顺序出示证据,这样有利于展示和反映整体证据的原貌。我发现那份假证没有出示,于是向检察员确认是否出示全部证据,得到的回答是已全部出示,我随即要求检察员出示已在庭前会议中出示的那份假证。

 

检察院答辩称,检察员有选择出示证据的权利,所以不再出示该证据。我当庭凭借对刑诉相关原理理解,也肯定了检察院是有选择出示证据的权利,但全面、客观出示证据是原则,而且现在关键问题不是出不出示证据,而是能不能撤回证据。

 

我们也可以借鉴一下《国家公诉人出庭指南》书中的观点:公诉人认为与案件无关联,公诉人应当向法庭说明未移送原因,并向法庭表明,公诉人履行了客观公正的义务。这种观点说明公诉人可以决定与案件无关联的证据不再移送法院。

 

公诉人应指出检察机关对证据有权进行判断和采信,对于部分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未被采信的证据以及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公诉人虽未向法庭出示,但均已向法庭移送。这个观点说明检察机关可以选择出示证据。

 

总结起来就是与案件无关的证据可以不作为证据移送法院,除此之外,都要全面移送法院,对于不具有真实性的、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检察机关有权选择向法庭出示。

 

接着我向法庭表明,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9条的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的向法庭出示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其次,辩护人有举证权,辩护人可以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包括控方未出示的证据,审判长听到后,一边支持检察员的意见,一边肯定了辩护人可以出示证据。

 

我表示在出示证据前,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检察员已经在庭前会议中出示了该证据,也应在正式开庭审理时向法庭出示,并组织上诉人及辩护人质证,现在问题不是检察员对相关证据的出示有无选择权,而是检察员出示过的证据是否有权撤回。

 

刑事刑诉与民事诉讼不同,在民事诉讼中,从当事人对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法理角度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这种责任的后果只是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因此当事人有提供证据的权利,也有不提供该证据的权利,证据提交后亦有权利对自己的证据申请撤回的权利。

 

但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不能随意撤回证据,尤其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根据《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规定,公诉人可以在庭前会议中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专业有类似规定。这个规定主要是针对证据合法性的举证提出的基本要求。

 

照理说,检察员不再出示公安机关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虚假证据对上诉人是有利的,但是经多轮调查后已基本查明事实真相,出示该证据不存在对上诉人不利的担忧,反而检察员“秘而不宣”不再出示证据不利于整个案件的真相调查,因为这个案件从一开始就是一个假案,是靠各种假证堆积起来的,所以这个假证充分暴露出公安机关在教唆相关单位造假,也能揭露出公安机关与控告单位恶意串通做假案。假证在这个案件中充当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我要求检察员亲自出示该证据,且检察员在庭前会议时已向辩方出示了,而没有撤回该证据,就不能在庭审中撤回该证据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