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辉: 赵媛媛涉嫌妨害公务案辩护词[法院宣告无罪]

时间:2024-01-27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308 打印


发回重审(第二次)

辩护词



 本辩护意见分为以下七个部分:

一、铁路大院街道办事处强制拆迁赵媛媛家房屋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抗拒拆迁是正当维权行为,没有阻碍出警人员执法

二、本案执行公务业已结束,不符合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形,且赵媛媛不存在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三、出警人员越界执法对激化矛盾引起新纠纷负有责任,狗拿耗子多管闲事歇后语不是辱骂行为,更不是无故辱骂,达不到公然辱骂的程度

四、强制传唤赵媛媛没有合法依据,没有履行合法程序,也没有紧迫性和必要性

五、指控赵媛媛咬辅警王某贺证据不足,其伤情存疑,且伤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六、现场民警、辅警滥用职权,对赵媛媛施暴,显然不属于正当执法,而据此赵媛媛所实施的摆脱、反抗等系其本能自卫行为,具有正当性

七、赵媛媛不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

八、铁路大院派出所没有出具完整的执法记录仪录像,执法视音频资料既非完整地对执法过程全程记录,又能证明执法活动已经结束

             正文

一、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判确认复兴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拆迁上赵媛媛家房屋行政违法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4行终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邯郸市复兴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8914日拆除赵媛媛家房屋行政违法。同样,铁路大院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强制拆除是违法强拆行为,违反行政强制法,且程序严重违法。赵媛媛母亲抗拒拆迁属于正当的维权行为,在出警人员处理的警情中,赵媛媛及家人不存在任何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

二、本案出警人员执行公务业已结束,不符合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形,且被告人不存在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详言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着手执行职务、尚未结束之前,然而,《起诉书》指控的妨害公务行为发生在纠纷处理完毕后,并非正在依法执行公务。

第一,根据《接处警指令》,报警内容是拆房子有纠纷,警情类别是征地拆迁纠纷,现场纠纷的双方经协商,暂停拆迁,到居委会进一步调解。证人铁路大院街道办事处党政办主任李某民、复兴区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赵某键、铁路大院派出所民警朱某勇、辅警李某峰、王某军、王某贺,拆迁工人韩某坤,赵某虎,等等都可以证实经老太太与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已经去社区协商解决,暂停拆迁,现场纠纷业已处理完毕,执行公务活动业已结束。

第二,警情处理完毕后,辅警王某军证言称,在现场做秩序维护工作,这已经属于越界执法,为违法拆迁保驾护航。赵媛媛在情急之下录像固定证据,随口一句狗拿耗子多管闲事,不属于公然辱骂,出警人员却对赵媛媛拍摄录像的行为打击报复,随后出警人员强制拖拽赵媛媛已经不是在执行公务。

第三,公诉人当庭也称,警情处理完毕,详见庭审录像。

因此,出警人员根据接处警指令,纠纷处理完毕,警务行为终结,不符合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情形,如果出警人员认为赵媛媛在辱骂他人,则构成新纠纷,对此应当报警,铁路大院派出所不应当自行将赵媛媛强制带走,而且强制带走赵媛媛没有法律依据。

三、出警人员越界执法对激化矛盾引起新纠纷负有责任,狗拿耗子多管闲事歇后语不是辱骂行为,更不是无故辱骂,达不到公然辱骂的程度

(一)辅警王某军越界执法,为强拆保驾护航,赵媛媛并非无故辱骂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在民警依法处置拆迁纠纷警情时无故对民警进行辱骂。赵媛媛的口供与辅警王某军证言相印证,赵媛媛之所以说出狗拿耗子多管闲事,不是无故而为,是因为双方到社区协商解决,决定暂停拆迁时,辅警王某军现场指挥拆迁,指示办事处工作人员人都走了,该拆拆吧,该指示是公安部明令禁止的严重超出其职权范围的非警务行为,即禁止公安民警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在这种情况下才有了赵媛媛的一句狗拿耗子多管闲事很应景的话,赵媛媛不是无故辱骂他人。

出警人员王某军没有依法履职,对挑起新纠纷附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辅警王某军没有指示办事处人员拆迁,辅警能够在公安民警指挥监督下正确开展辅助性工作,不偏不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依照人民警察法办案,公正执法,赵媛媛就不会说狗拿耗子多管闲事,也就不会有新纠纷发生。

(二)狗拿耗子多管闲事是歇后语,不是辱骂行为,更达不到公然辱骂的程度

狗拿耗子多管闲事是歇后语,并非辱骂言语,结合赵媛媛说出这句歇后语的语境来看,其只是在为了保卫自家房屋不被非法强拆情急之下所说的,主观目的是表达出警人员超出警务行为的事实,主观没有辱骂的意思,典型的无心之言。通过在案录像可知,其中一名辅警还曾指着赵媛媛说你再录拿妨害公务罪处理你,然而十分不幸地是,言者无意,听者有心,赵媛媛随口一句狗拿耗子多管闲事经遭受暴力拖拽引发妨害公务的牢狱之灾。

四、强制传唤、带离赵媛媛没有合法依据,也没有紧迫性和必要性

   (一)强制带离赵媛媛没有合法依据 

本案民警强制带离赵媛媛没有合法依据,不是依法执行公务。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由此得知,赵媛媛显然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本案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不符合强制带离现场等情形。

(二)强制传唤赵媛媛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紧迫性和必要性,不是依法执行公务行为

首先,民警传唤赵媛媛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可以对其传唤证或者口头传唤。赵媛媛不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赵媛媛说狗拿耗子多管闲事不是公然辱骂他人,故民警传唤赵媛媛没有法律依据,也完全没有必要性。

其次,民警朱某勇没有口头传唤赵媛媛,不符合口头传唤的法律程序。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本案民警朱某勇根本没有口头传唤赵媛媛(在案的执法记录仪为证),没有向赵媛媛出示警官证,更没有告知传唤的原因和依据,不符合传唤的法律程序。

再次,未经派出所负责人决定,强制传唤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然而,本案民警朱某勇不仅没有履行口头传唤的程序,没有告知传唤的原因和依据,而且强制传唤未经派出所负责人决定予以强制传唤,故不是在依法执行公务。

综上,赵媛媛没有公然辱骂他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对赵媛媛口头传唤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口头传唤程序,未经派出所负责人批准而强制传唤,不是依法执行公务。

(四)民警再三挑衅执法,滥用权力带离赵媛媛

《起诉书》指控称民警对其再三劝阻无效,在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然而,通过在案仅有的不完整的执法录像来看,民警朱某勇并非再三劝阻,而是明晃晃地再三“挑衅。(以下对话是根据录像整理)

朱某勇:你再说一句把你带

赵媛媛:我说你了不

朱某勇:不用说谁,你敢说吗,

赵媛媛:没有指名道姓

朱某勇:你敢让我听见,马上把你带走……严格执法,按照程序执法,你在这还说风凉话

赵媛媛:我说你了吗?

朱某勇:你再说一遍,你不用…..你再说一遍,你再说一句试试来来来

赵媛媛:狗拿耗子(还未说完)

朱某勇:带走

通过观看录像,赵媛媛并非主动说狗拿耗子多管闲事,而恰恰否认自己对民警说了这句话,也没有特指对谁说,相反民警朱某勇执法手段存在挑衅,既然赵媛媛都不说了,为何再三引诱赵媛媛说,当赵媛媛刚刚将狗拿耗子说出口,就下令带走,表明其非带走赵媛媛的意图非常明显,完全属于滥用执法权,泄私愤。

 民警朱某勇基于落后而错误的执法理念过度使用公权力,甚至不惜伤害执法对象,“执法”就是得让你服我、怕我,充沛着“官威”岂容冒犯的错误执法思想,应当是公安部开展教育整顿的对象。

(五)出警人员挟私报复、滥用权力,从现场暴力带离赵媛媛另有目的 

公诉机关出示一段赵媛媛妨害公务案现场手机拍摄录像2”证据,录像中一名戴帽子的辅警指着赵媛媛说,录是录,你不能侵别人权,你要传播,马上处理你,同时其他辅警多次提到妨害公务字眼,且仍有辅警说违建就违建呗。从录像中可以察觉到双方之间火药味很浓,只要赵媛媛稍有不慎,风险便一触即发。

因为辅警王某军在现场指示办事处工作人员强拆,并说人都走了,该拆拆吧,该指示系严重超出其职权范围的非警务行为,插手违法强拆。人民警察和辅警应当接受人民监督[1]。赵媛媛通过录像监督警察和辅警,是有法可依的、正当的。从录像可知,一名辅警也同意录,但警告不能传播,赵媛媛录像时明确说不传播。但是赵媛媛的监督行为惹恼了辅警,当赵媛媛不在录像时,嘀咕一句狗拿耗子多管闲事,这句话本身并不违法,即便当事人说了这句歇后语,对此不同理解的警察都会有一定容忍度,然而,赵媛媛的录像行为惹恼了带有敌意的辅警,辅警等来了机会,将这句话作为带走赵媛媛的理由,先后把赵媛媛打倒在地,进行拖拽,强制带离现场,施加暴力,致使赵媛媛双臂淤青,左腿肿痛,极具公报私仇、滥用权力之嫌。

辩护人曾向法庭提交一份录音材料,并将主要对话整理成文(从44秒至121秒):

赵某虎:“你先听我说。他是被别人拦路了。然后那是在诬告。咱得听听那个啥……”

王某军:“我现在看的为啥挡人家电动车。”

赵某虎:“这个电动车是因为这个人把我们骗到那个那快儿,然后他在……”

某一辅警:“骗啥骗,人家给你谈工作嘞。”

赵某虎:“是谈工作?他说这边...

王某军:“你这个事你现在闹结果把你家里都闹到里边。”

赵金海:“看你这裤子。你是打人弄的这裤子。来录一下这裤子。”

王某军:“录录来儿。你闺女要不录她还走不了了。你再录录没事儿可以录。”

赵某虎:“来来来你可以先别吭声。”

赵金海:“没事儿,你那儿也录着呢?也可以看你们的”

王某军:“我可以给你说,老人也可以照样执法!”

通过以上对话得知,王某军说提到你闺女要不录她还走不了了。这更进一步印证了辩护人的观点,也能充分反映出警察的挟私报复的心理。

    基于这种挟私报复心理,迎合其他辅警警告再录像就拿妨害公务处理前调,所以才出现了朱某勇再三挑衅钓鱼执法,滥用权力带离赵媛媛。

五、起诉书指控赵媛媛咬辅警王某贺证据不足,其伤情存疑,且伤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赵媛媛咬辅警王某贺证据不足

在案能够证实赵媛媛咬王某贺胳膊的直接证据仅有王某贺的证言,朱某勇、李某峰、李某永证言只能证实他们在车上听到王某贺说咬胳膊。(朱某勇说:当时王某贺说你怎么咬我胳膊?李某峰:听见王某贺说你干什么,怎么咬我?李某永:听见王某贺冲那个女的说你怎么咬我胳膊?王某贺说,我就在车上喊了一句你要我干啥?)

而赵媛媛口供称,自己一直在想,但是在想不起来自己咬人,如果真是自己咬的就给人家道歉。

本案能够证实赵媛媛咬王某贺的最佳证据是执法记录仪,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六条可知,开展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时……从现场带回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记录至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时停止。根据李某永、王某军的证言,安排李某峰用执法记录仪录像,在车内李某峰就坐在赵媛媛的左侧,为何没有提交李某峰的执法记录仪呢?不得不令人怀疑隐匿了可以证实赵媛媛没有咬王某贺的证据。

(注:在案只有两部执法记录仪,分别是编号为IDGD752和编号为ID1234567—101001,有一部录制的上了巡警车(1234567—101001),另一部(IDGD752)是穿着黑色制服巡警录制,并没有铁路大院派出所的,也没有李某峰录制的(李某峰坐在赵媛媛左边),所以说肯定隐匿全面的执法记录仪录像。)

(二)王某贺的伤存疑

 第一,王某贺的伤口不符合嘴咬伤,不排除造假可能。

第二,王某贺称第二天才去医院打破伤风,没有包扎,不符合常理,而且打破伤风也不符合医学原理。

王某贺以当天值班,一直出警为由没有去医院,第二天才去医院就医,这种解释极为不符合常理,而且王某贺的解释一直接处警,与之具体行为存在矛盾之处,当天中午王某贺到胜利桥派出所做笔录,为何不去就医处理伤口?下班为何不抓紧去医院?晚上就不能去处理伤口?

   另外,在案没有关于王某贺就医的病历、诊断证明书、挂号单、发票等证据,甚至连鉴定意见也没有依据王某贺的相关诊断证明,仅是听其自述,关于王某贺第二天去医院仅有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无法确认该事实。

第三,王某贺没有提供自己的诊断证明、病历、打针的发票等证明自己就诊的证据,仅凭自己陈述的孤证无法确认其伤情。

第四,案发时2018914日,在案并没有案发当时的王某贺受伤的照片等证据,而2018915日的鉴定照片无法确认与914日王某贺所称的赵媛媛咬的有关联性。

第五,赵媛媛及辩护人申请王某贺出庭,王某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且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赵媛媛及辩护人对本案的鉴定意见持有重大异议,庭前向法庭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法庭通知了鉴定人,鉴定人员以提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拒不出庭作证,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法医根据王某贺自述咬伤作出鉴定,并不是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法医的专业知识判断的,并特意在鉴定意见书中注明自述咬伤,有推卸责任之嫌,不具有客观性。

第三,鉴定检材是鉴定的基础,医院的诊断证明是鉴定的重要依据。但是委托单位胜利桥派出所没有提供王某贺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等鉴定检材,鉴定意见没有依据诊断证明,没有任何检材,而是依据王某贺自述咬伤作出的鉴定,再结合王某贺没有及时就医,时隔一晚,不排除其他原因导致的,且未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王某贺的伤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不具有客观性。

    六、出警人员滥用职权,对赵媛媛施暴,不属于正当执法,而据此赵媛媛所实施的摆脱、反抗等系其本能自卫行为,具有正当性

赵媛媛不予配合是因为基于恐惧心理的本能摆脱,当场民警既没有出示警官证,也没有告知理由和依据,执法没有法律依据,且存在暴力行为,赵媛媛的行为存在反抗挣扎基于内心恐惧,属于正当防卫。

王某贺说我在往回搬赵媛媛的腿时,我看到赵媛媛低下头往我左胳膊外侧咬了一口,我就在车上喊了一句‘你要我干啥,其他车上的人都听到了。

朱某勇证言称,我就在前面把赵媛媛的两脚掰开,李某峰和王某贺就往回搬赵媛媛的腿,这时我听见王某贺喊了一句你咬我干什么?’”

李某峰证言称,朱某勇在前面把赵媛媛的两脚掰开,我和王某贺就往回搬赵媛媛的双腿,我们再往回搬赵媛媛的腿时,就听见王某贺喊了一句你咬我干啥?’”

由以上三人证言可以证实,王某贺、李某峰、朱某勇搬赵媛媛的双腿、双脚时,赵媛媛咬王某贺。这就与赵媛媛的供述形成印证,因为王某贺等人搬其腿时造成左腿剧烈疼痛,导致下车无法自如行走,需要人搀扶,看守所拒收,疼痛四五个月,入所前到医院就医拍片。

   在案的《体检表》可以充分印证赵媛媛所述的伤情是存在的,例如,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调取的《入所健康体检表》载明,自述症状浑身疼痛,检查状况为双上肢多处淤青,左腿疼痛,自述为与民警肢体冲突所致。

    因此,赵媛媛在暴力行为之下,即便咬到王某贺,也是出于本能的反抗、摆脱和对剧烈疼痛的缓解反应,是一种不自觉的行为趋向,主观上并无故意咬王某贺,或者通过咬王某贺暴力妨碍执法。

七、铁路大院派出所没有出具完整的执法记录仪录像,执法视音频资料既非完整地对执法过程全程记录,又能证明执法活动已经结束

(一)铁路大院派出所没有全程不间断录像,既程序严重违法,又影响本案事实认定

铁路大院派出所民警违反了公安部《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中开展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的规定[2]。公诉机关出示的出警录像,显然不是全程不间断的录像。

如果铁路大院派出所全程不间断记录,没有隐匿证据,没有删改原始执法视音频录像,就会更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赵媛媛到底有没有辱骂民警或辅警,到底有没有贴脸录像,到底有没有咬王某贺,到底有没有被施暴,便一目了然。

(二)执法录像没有记录进一步印证执法业已结束

根据《接处警指令》,报警内容是拆房子有纠纷,警情类别是征地拆迁纠纷,纠纷的双方协商,暂停拆迁,案结事了,民警执法已经结束,准备离开现场,双方相安无事,关掉执法记录仪没有问题。但是这时辅警王某军说老太太走了,该拆拆吧,被赵媛媛听到,才有了后续的冲突,发生新的纠纷,但此时执法活动已经结束,执法录像没有记录进一步印证执法业已结束,这阻却了妨害公务罪的成立。

(三)出警录像的情况说明是废证

针对不完整的出警录像问题,铁路大院派出所做出了两份《情况说明》。20181220日《情况说明》没有出具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1220日,辩护人自法院阶段介入全面阅卷也未发现,当庭公诉机关才出示,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两份《情况说明》中的不全面录像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因双方情绪稳定,没有争吵就不录像,且报警人多次报警造成出警录像间断,该理由更是风马牛不相及。

    赵媛媛供述从自家门口被穿制服的人拖拽到丁字路口,出警录像开端显示的是赵媛媛坐在丁字路口,那么被拖拽的野蛮执法过程为何不记录?赵媛媛在车上遭到施暴,为何不全程记录?民警朱某勇自称在严格执法,那么隐匿、删改原始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可能要大于当场没有记录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起诉书》所指控的妨害公务行为发生纠纷结束且在警务行为完毕后,不符合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要件;出警人员指挥拆迁,是非警务行为,赵媛媛没有无故辱骂,且达不到公然辱骂程度;民警现场强制传唤、带离赵媛媛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紧迫性和必要性;赵媛媛没有使用暴力行为妨害公务,而是抵制暴力执法、滥用权力的自卫行为,不具备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恳请贵院独立审判,维护赵媛媛的合法权益,宣告赵媛媛无罪!以防造成不可挽回的冤假错案!

    以上无罪辩护意见请予以研究、充分关注、采纳!



[1]《人民警察法》第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2]《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六条 开展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从现场带回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记录至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时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