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辉| 被害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是否对案件有管辖权?

时间:2024-11-20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130 打印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地区管辖以审判管辖为根据

 

被害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是否对案件有管辖权,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被害人居住地不属于法定管辖地,公安机关能否立案、侦查主要取决于被害人居住地与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发生重合。

 

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归根结底要归结到法院的审判管辖问题上来,所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都应当依据法院的审判管辖来确定自身的地区管辖。

 

在刑事审判管辖方面,法律保留原则要求法院只能在法律明确授权的审判管辖范围内从事审判活动,而被害人居住地是不在法定管辖的范围。

 

根据《刑诉法》第25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包括被害人居住地,或者被害人所在地。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刑诉法》只是规定了被告人居住地和被告单位居住地的法院有管辖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涉及的居住地的规定也是针对的嫌疑人、被告人的居住地和被告单位居住地,而非被害人的居住地。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首先考虑的应当是由犯罪地管辖,特殊情形下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管辖,而被害人的居住地不是管辖依据,例如被害人为自然人的,被害人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都不是管辖连接点,被害人为单位的,其注册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也不是管辖连接点。

 

以被害人居住地确定管辖违反法定管辖原则

 

我国刑诉法没有确定被害人居住地有管辖权,主要原因是被害人所在地管辖的本质是行为地或结果地管辖原则的运用,例如,以被害人人身为侵害对象的,本质就是行为地或结果地管辖,以被害人财产为侵害对象的,本质就是结果地管辖。

 

如果被害人居住地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存在重合,存在重合时公安机关可以管辖,但并非以被害人居住地名义进行管辖的,而是以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被告人居住地进行管辖的。所以对于被害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是否对案件有管辖权这个问题,因为被害人居住地不是法定管辖范畴,不能以被害人居住地作为管辖依据,应当依据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为依据确定侦查机关的地区管辖。

 

被害人居住=犯罪结果地?

 

被害人居住地并不一定属于犯罪地,比如某被害人在石家庄市临时居住时受到侵害,其户籍所在地U市公安机关不能以被害人属于其户籍管辖人口为由立案侦查。再比如,位于S地的某公司为了搭乘U地上市的绿色通道,将公司注册地变更到U地,若该公司在S地被敲诈勒索,其注册地U地公安机关不能以该公司的注册地在U地为由立案侦查。

 

被害人居住地=犯罪对象被侵害地?

 

被害人居住地与犯罪对象被侵害地是不能等同的,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新增了犯罪对象被侵害地作为犯罪结果发生地。所以犯罪对象被侵害地属于犯罪结果发生地范畴,与被害人所在地或者居住地截然不同。

 

所谓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物。以敲诈勒索罪为例,刑法第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其犯罪对象只能是财物,犯罪对象被侵害地是被害人向被告人指定账户转账或存款的地方。

 

如何确定犯罪对象被侵害地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刑终52号二审刑事裁定书指出:被害人何某向被告人徐某微信转账及支付购买工程抵账房定金,发生在乌鲁木齐县行政区域内,属犯罪对象被侵害地。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乌鲁木齐县辖区司法机关对本案具有当然的管辖权。

 

被害人所在地=犯罪对象被侵害地?

 

被害人所在地与犯罪对象被侵害地截然不同,不能混同起来。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部分,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被骗时所在地……

 

将被害人被骗时所在地纳入犯罪地的范畴,是应对当前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的有力措施,特别是针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被害人被骗时所在地公安机关有权管辖,可以最快的速度接受被害人报案并进行侦查。

 

但被害人被骗时所在地作为犯罪结果发生地,与犯罪对象被侵害地是截然不同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6条规定,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的,两者是不冲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