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辉| 猥亵儿童案与品格证据

时间:2024-06-16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286 打印

 

 

品格证据是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中相关性规则的一项重要内容。品格证据是指用以证明一个人的品德、品行好坏的证据。品格证据按其证明内容的不同,主要分为名声、评价、前科劣迹三类。

 

虽然我国刑事证据法没有正式确立品格证据规则,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以及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用法律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作出了关于类似品格证据的规定。

 

我斗胆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称认罚认罚指导意见)首次引入了品格证据规则,《认罚认罚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有关个人品格方面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罪证据,但与犯罪相关的个人品格情况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考虑。这可以看作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尝试通过司法解释来确立品格证据规则或曰排除品格证据规则、品格证据限制性规则。

 

其实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人格”“品德”“前科等方面的情况,已经被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时作为量刑考量的因素,甚至律师在做辩护时也常常挂在嘴边,也经常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人的品性良好的证据。

 

我国的品格证据规则规定,有关个人品格方面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罪证据,但与犯罪相关的个人品格情况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考虑。这与英美法系品格证据规则的要求是基本一致的,即原则上被告人的品格不具有可采性,在任何刑事指控中都不是案件中争议焦点,不得用以证明他在特定场合的行为与其品格特征具有一致性。

 

为什么品格证据不得作为定罪证据?主要是因为品格证据与定罪不具有相关性,法律不能无视一个无辜者可能因品格证据的容许而被判有罪的危险。美国法理上有一个基本原则是,被告人应当因其所为而受审,但不应其所是而受审,这是英美法系一贯奉行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的根本原因。

 

可是近日我在办理一件猥亵儿童案,在案指控证据单一,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一项直接证据,另外有几名人员的传闻证据,证据来源均源自该被害人,关键事实不能形成印证,且被害人所陈述的猥亵行为不够典型,被告人否认猥亵事实,自始至终不认罪,所以经研判后我们决定做无罪辩护。

 

我在检索人民法院库案例,发现一件入库案例将品格证据作为区分猥亵一般违法行为与猥亵犯罪行为的依据之一,这就相当于允许品格材料作为定罪证据,这是值得我们重视的。从犯罪构成的理论上讲,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以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而被告人的品格显然并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

 

人民法院库案例“吴某某猥亵儿童案”(案例编号2023-02-1-185-007)裁判要旨指出:“在区分猥亵一般违法行为与猥亵犯罪行为时,需要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猥亵行为侵害的身体部位所代表的性象征意义明显与否;(2)猥亵行为是否伴随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3)猥亵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4)其他能反映猥亵行为对被害人身心伤害大小,对普通公民性的羞耻心冒犯程度大小的情节;(5)行为人是否具有前科劣迹以及其他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小的情节。”

 

我国的品格证据规则只允许在品格证据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考虑,且要满足关联性的条件,即与犯罪相关的个人品格证据。然而上述案例允许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提出品格证据,将品格证据作为案件定性综合考虑的因素,显然违背了品格证据排除规则。

 

毕竟该案例已经入库,按照最高法的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为了规范法官的证据采纳和事实认定活动,防止机械或不当适用该项规定,必须要予以严格限制适用。

 

我认为主要从以下两方面限制:第一,品格证据范围仅指“前科劣迹”(前科指的是某人曾因刑事犯罪而被刑事处罚的记录。劣迹则指的是某人曾因行政违法而被行政处罚的记录,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来看,劣迹通常指的是行政违法记录),不包括名声、评价,以及道听途说的毫无根据的个人作风;第二,品格证据必须与定罪具有相关性,比如猥亵儿童案中收集的仅限于性侵相关犯罪的前科劣迹。

 

概括起来,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裁判,应当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这就要求法官必须遵守证据规则,在各类刑事案件中,包括猥亵儿童案,在法官对被告人定罪时,原则上品格证据不应成为定罪考虑的因素,在法律明确品格证据作为证据之一时,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