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辉| 辛普森案与程序正义

时间:2024-04-14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811 打印

 

美国辛普森杀妻案是影响美国宪政历程的司法大案之一,也是堪称最具争议的世纪大案,而不仅仅因这个案件的被告人是美国橄榄球巨星辛普森涉刑而具有社会影响力,更为重要的是这个在当年震惊全美的案件对美国国家政治、司法和社会生活都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

 

案件宣判那天,全球瞩目,据说有一亿多人都在关注,就连美国总统都放下手中的活儿聆听案件宣判。据新闻报道,辛普森于2024411日因癌症去世,又引发一波对美国司法体系公正性讨论,生前辛普森因美国完善而有强大的正当法律程序在被控谋杀案逃过一劫,但其还曾在2007年因犯绑架、武装抢劫等12项罪名被判刑33年。

 

我刚毕业加入律所时,还未与师傅谋面,就听同事说师傅在办理一件河北承德杀妻案,当年这个案件在天涯论坛上争论的沸沸扬扬。大概情况是2009511日晚,河北平泉发生了一起命案,527日《承德日报》就报道了此案的侦破新闻,因为妻子被杀害,死者丈夫王首东被疑为杀人凶手,法院作出了对王首东三判死缓的判决。

 

我从天涯上看到一则帖子《重金悬赏破案,恳请缉拿真凶》引起了我的关注,于是我也加入网上鏖战,从一位准法律人的角度发表一些自己的看法。关注王首东案时,我不由得想起了发生在太平洋彼岸的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因为我惊奇地发现,“王首东杀妻案”与“辛普森杀妻案”存在着诸多相似点,比如都是发生在家庭内部的丈夫杀害妻子(或前妻);嫌疑人指向受害者的丈夫的重要原因都是双方之间存在一个“第三者”;两个案件在很大程度上都依赖间接证据被指控;在案件侦查过程中,都存在警察违法搜查和采集证据等问题;在法庭审判中,被告人都拒绝认罪。

 

但两案也有着极大的不同,辛普森案的犯罪证据看似证据确凿,可若放在我国司法证据标准审视下可谓“铁证如山”,辛普森注定是必死无疑,梦之队辩护团也难以拯救他,而相形之下王首东案除了口供几乎没有什么直接有力的与之相印证的证据。

 

但接下来结果的对比却大相径庭,前者在“铁证如山”的情况下,因警方未能严格遵循正当程序而无罪获释,后者却在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却三判死缓。为什么都在施行“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的东西方两个不同的国家却出现了如此悬殊的判决呢?

 

美国公民的基本权利都上升到宪法的高度,受到宪法的优越保障,任何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米兰达规则,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未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生命、自由、财产,享有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任何人都有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等等。

 

美国司法制度对程序公正和确凿证据的重视程度,远远超过了寻求案件真相和把罪犯绳之于法。在程序正义与人权保障成为绝对律令的美国,辛普森完全可以依靠强大的律师团为其提供强而有力的辩护,在法庭上可以获得公平审判的机会,并保障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他的律师团充分利用检方和警方的失误,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判例、刑事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合法地挑战检方呈庭证据和警方证人的种种疑点,成功地为辛普森开脱罪名。

 

美国司法制度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宁可漏网一千,不可冤枉一人”。 如果放纵一个坏人是犯了一个错,那么冤枉一个好人就是犯了两个错误,因为使一个好人受到了不应有的刑罚,还使得真正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据此我们肯定要两害相权取其轻,宁可放纵一个坏人,也不可冤枉一个好人,其实这样的价值取向也正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题中之义。英国哲学家培根曾讲过类似的说法,即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它的危害远远大于十次犯罪所带来的危害。

 

“辛普森杀妻案”的最终结局是被告人辛普森因证据不足,无法达到 “排除合理怀疑”定罪标准而无罪获释,然而令很多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是辛普森在刑事审判中获无罪开释,在民事诉讼赔偿中,法庭却判处辛普森是有罪之人并裁决其赔偿巨额赔偿金给受害人家属。同一案件,在不同的性质的审判中,却出现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对证据证明标准的不同要求是产生如此结果的主要原因。

 

在美国司法制度中,刑事审判的定罪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控方要想证明被告人有罪,其所举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无懈可击的程度。如果其证明的结果还存在合理的怀疑不能排除,那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这是因为刑事制裁是最严厉的法律制裁,其制裁方式往往是限制人身自由,甚至是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定罪标准是非常高的,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在民事诉讼中,采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如果现有证据对证明某一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程度,那么裁判人员就对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处理人命关天的重大刑事案件时,往往首先想到的是要惩罚犯罪,命案必破,害怕采取“疑罪从无”会放纵犯罪,因而,对一些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也不轻易做出无罪处理,大多是采取“疑罪从有”,但在处刑上都会留有余地,即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处理办法,也可谓之“疑罪从轻”。“疑罪从有”的后患无穷,过去发生的,值得我们深刻反思和检讨的赵作海案、杜培武案、佘祥林案、孙万刚案、李久明案,等等惊天冤案都殊途同归地源于“疑罪从有”或“疑罪从轻”。这些冤案言犹在耳,时刻提醒着我们法律人的良知,拷问着我们司法的良心,“疑罪从有”应该休矣!

 

为了充分实现刑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功能,同时为了防止司法机关权力的滥用,经过几千年来的历史实践反复证明,只有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才能保证实体的公正。固然,“疑罪从无”可能会放纵一些犯罪,但是,人世间不存在完美无缺伟大制度,也不可能有那种不枉不纵、绝对公正的诉讼程序,边沁“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功利主义的思想便具有了振聋发聩的意义。罗尔斯对此也解释说,我们之所以能够忍受一种不正义,唯一的正当理由是需要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刑事诉讼使得打击犯罪不再具有绝对的意义,不再成为刑事法律的“帝王条款”,不计代价、不择手段、不问是非的刑事诉讼方式应当受到严格的禁止。遵循公正程序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

 

回首辛普森案,即使放纵了罪犯辛普森,但并没有妨害美国司法的公平和正义,相反却成为美国人引以自豪的坚如磐石的司法保障。而奉行“疑罪从有”的司法制度却演绎了一场又一场的冤假错案和人间冤狱。如果不坚持法律程序正义,不能适用“疑罪从无”的刑罚原则,我们将都是这种司法的受害者,昨天的赵作海、杜培武、佘祥林,今天的“王首东”可能就是明天的你!

 

我们必须明白这个道理:当法律不具有绝对的、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时,我们每个公民的人身保障也只是空话一句。正当法律程序如果不能平等地运用于每一个人,那么,这个社会每个人都将是不安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