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辉| 引诱他人与自己发生性行为是否成立引诱卖淫罪?

时间:2023-07-01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407 打印

 

 

案情

张三在陌陌上发表了挣快钱几个姑娘一单的提成大学生挣生活费等状态。李女看到后,通过张三在陌陌上留的微信二维码添加张三微信好友。李女问张三是做什么的?张三说找陪睡的,并问李女干过这行吗,李女回答说,干过。

张三对李女慌称,有一个A老板行贿B老板,B老板拒绝了,于是A老板准备向B老板的司机白先生进行性贿赂,事成后给李女23300元。

某天,李女在酒店开好房,将酒店位置和房间号告诉张三,张三冒充司机白先生赴约,两人发生关系时,张三偷偷录像,发生关系后,张三离开。过后,李女向张三要钱,张三没有给钱,并将李女从微信上删除。

 

这个案例是对真实案例删减改编而来,仅供业务探讨之用,案例中涉及的地名、人名均作了处理。

 

现在谈谈我对本案的看法,我认为引诱他人与自己发生性行为不应认定引诱卖淫罪。

 

1.从张三与李女交谈看,李女有过卖淫经历

李女主动添加张三微信,李女问张三是干啥的,张三说陪睡的,张三问李女干过这行吗,李女说干过。这种情况下,被引诱者如果有过卖淫经历,那么基本上内因是起主导作用的,外因所起作用较小,就很难认定是张三的欺骗行为的促使其产生卖淫的行为。

2.在“引诱”之前,李女就已经产生相关认识及态度表示

虽然张三在陌陌上发表了 “挣快钱”、“几个姑娘一单的提成”等状态,但不足以证明张三使用此方法使李女同意卖淫。

引诱卖淫罪的“引诱”是指在他人本无卖淫意愿的情况下,使用勾引、利诱等手段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而在张三对李女谎称卖淫的事实之前,李女就已经产生相关认识及卖淫的意愿。

3.张三谎称的事实更符合介绍卖淫,但介绍一人达不到立案追诉标准

张三对李女曾慌称,有一个A老板行贿B老板,B老板拒绝了,于是A老板准备向B老板的司机白先生进行“性贿赂”,老板A将钱给张三3300元,事成后再给李女20000元。

首先该事实是张三虚构出来的,李女可能信以为真,若依据该事实定案,那么其更符合介绍卖淫,但根据介绍卖淫最立案标准,介绍两人以上才符合立案追诉标准,显然张三行为不成立介绍卖淫罪。

4.引诱他人与自己发生性行为不应认定引诱卖淫罪

首先,张三的根本意图是引诱李女与自己发生性行为,其主观上不是引诱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张三对李女谎称事实是虚构的,不存在真实的卖淫活动。

其次,引诱卖淫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而张三通过诱骗手段欲以李女发生性关系没有侵犯引诱卖淫罪保护的法益。

再次,如果引诱他人与自己发生性行为定性为引诱他人卖淫罪的话,那么卖淫嫖娼的行政违法行为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因为给付金钱属于一种引诱方式,卖淫嫖娼就是以钱财为媒介的,区别就在于引诱前被引诱者是否产生卖淫意愿,本案不排除李女主动从事卖淫活动的可能性,所以本案一旦认定引诱他人卖淫犯罪,卖淫嫖娼行为都有可能按照犯罪处理。

最后,根据立法本意,引诱卖淫罪是引诱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主要是为引诱者以外的人提供性服务,为引诱者自己提供性服务仍属于卖淫嫖娼范畴。

5.张三的行为本质上是卖淫嫖娼行为,不宜按照犯罪处理

本案中,张三与李女在陌陌上相识,李女主动联系张三,且有从事卖淫意愿,张三与李女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对于李女来说双方已经谈好价格,根据《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应认定卖淫嫖娼行为。即“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如果任何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都按照犯罪追诉,那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就变得毫无意义了。

6.从犯罪形态看,张三的行为属于未遂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行为人只要实施并完成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即可构成既遂。换言之,只要他人在行为人的引诱、容留、介绍下,已经着手实施卖淫行为,就应当认定行为人犯罪既遂,他人卖淫行为本身完成与否,与本罪既遂的成立无关。引诱行为的完成和被引诱对象卖淫行为的开始构成了引诱卖淫行为既遂的综合判断标准,两者缺一不可。

本案中,主观上张三的目的不是引诱李女从事卖淫活动,李女误认为是从事卖淫活动,双方并没有达成真正的卖淫嫖娼关系。如果将张三的谎称事实视为引诱行为完成,但李女并没有着手实施卖淫行为,所以即便认定引诱卖淫罪,张三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