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辉| 刑事二审是否允许检察机关补充侦查?

时间:2023-02-24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1746 打印

补充侦查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补充侦查有助于进一步查清事实,补充完善证据,同时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平衡的产物,适用补充侦查能够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更有效地提升司法效率。补充侦查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另一类是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

 

在我看来,允许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收集证据,是为了实现人民检察院的控诉权,能够及时纠正或者充实犯罪证据,达到法定的要求或标准,提高司法效率。如果否定补充侦查,有可能导致重新起诉、启动审判监督等程序,反而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

 

二审审理过程中,是否允许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收集证据呢?实践中,二审期间,检察机关补充收集证据的少,但也时有发生,对此质疑之声不绝,有必要探讨一下。

 

我国刑事二审没有独立的审理程序,而是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的。刑诉法规定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已有规定在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规定进行。按照第一审程序的设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可以延期审理,以两次为限,每次补查不得超过一个月。而且,此处的补充侦查决定权在检察机关手中。

 

这是否意味着二审中检察机关也可以补充侦查收集证据?其实刑诉法没有直接赋予二审检察机关补充收集证据的权力,二审参照一审程序审理,并不等同于允许检察机关也可以任意退回补充侦查。

 

但从《刑诉法解释》看,二审期间,人民检察院是可以提交新证据的,这里应当区分是针对抗诉案件还是上诉案件。抗诉案件没问题,但上诉案件不宜补充收集新证据。

 

如果上诉方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检察院阅卷,检察院要核实证据,是否允许补充收集证据呢?我在办理盐城张月珍妨害公务案时,二审期间我们提交了一份关键证据——阜宁县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调查情况》。这份新证据瓦解了一审判决的证据体系,而且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咬警察的关键事实。提交给二审法院后,法院将新证据移交给市检察院,市检察院对此进行了核实补充证据,二审法院径直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决定。

 

而我办理的一件诈骗案,二审法院与盐城中院做法不同。二审时也提交了几份新证据,法院认为辩护人提交了新的重要证据选择发回重审,没有允许检察机关补充收集证据,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才进行了退回补查侦查,最终案件依然证据不足,法院改判无罪。

 

从《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看,检察人员在审查案卷时,认为有必要,可以补充收集证据,需要补充收集证据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收集。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必要时应当补充收集证据。

 

这里的“必要时”具体指的什么情况?一般二审上诉案件,一审法院采纳了公诉意见,二审检察机关指派检察员出庭,主要起到法律监督的作用,毕竟一审公诉任务已经完成。二审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要发回重审的。如果检察机关自己启动补充收集证据,是否就认为一审判决的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应该建议发回重审,而不是自行补充侦查。

 

如果允许检察机关补充收集证据,一旦依赖这些新证据维持原判,将会直接导致被告人丧失上诉权,而且有违二审案件的审查原则,正确做法是发回重审,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和上诉权。

 

对于二审抗诉案件,是允许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收集证据的,但对于上诉案件,不宜允许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收集证据。因为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的审理对象不同,一审的审理对象是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是否正确,二审的审理对象是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证据、量刑、程序等是否正确。这种区别会导致举证责任的变化,一审案件举证责任在于控方,而二审上诉案件,很大程度上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上诉一方,所以二审应当允许上诉方提交新证据,而不应当允许检察机关补充收集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