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辉|隐蔽性证据规则在刑事辩护中的运用

时间:2022-04-24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760 打印

 

规则释义

 

隐蔽性证据,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发现的不易为案外人觉察而通常只有作案人知晓的案件信息。该案件信息包括案发现场、作案时间、作案工具、作案方式、侵犯对象等所表现出的各种细节性、隐蔽性的案件信息。

 

隐蔽性证据规则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作为口供补强规则之一,属于口供补强规则的范畴,是对口供补强规则的具体细化和完善。隐蔽性证据具有明确的定罪导向,而且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刑事案件中。

 

法律依据

 

2010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这是我国首次确立了隐蔽性证据规则。

 

2012年《刑诉法解释》以及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的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规则解读

 

第一,隐蔽性证据规则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从最初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规定虽名为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但对其他刑事案件也具有指导、参考意义。),到被2012年《刑诉法解释》吸收进去。隐蔽性证据规则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

 

第二,原则上,隐蔽证据的范围仅限于物证和书证,不包括言词证据。而且这里的书证和物证必须是隐蔽性很强的证据,其不易被发现或猜到,通常仅为真正的作案人知道。但在司法实践中,隐蔽性证据范围出现了扩张,例如,先供后证,言词证据也有被作为隐蔽性证据的情况。

 

第三,隐蔽性的物证、书证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指认提取的,侦查人员获取的隐蔽性证据必须排除串供、逼供、诱供可能性。这是从取证手段的合法性上对补强证据提出的法律要求。

 

第四,除隐蔽性证据外,还应有其它证据补强口供。即被告人口供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

 

第五,根据隐蔽性证据规则,当隐蔽性证据补强口供时,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隐蔽性证据规则带有定罪公式色彩的证据规则,具有定罪导向,

 

规则运用

 

我曾代理的一件绑架罪的申诉案件,在最高院申诉时,接待的法官一边看判决书一边向我核实了几个问题,比如如何抓到被告人的,刀子、锯子等作案工具如何找到的,刀子上的血是谁的,等等。我从法官的提问中,发现她审查案件的思路是运用了隐蔽性证据规则,十分钟后,这位法官说“先供后证”的案子判的没问题,不符合立案条件,不收申诉材料。

 

这个案件中的重要作案工具之一一把木柄单刃刀,是被告人被抓获后,带领侦查人员到另一处犯罪现场提取的。这把刀是否属于隐蔽性物证呢,如果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的口供,或者被告人带领侦查人员到现场指认而提取了这把刀,而此前这把刀不被侦查人员所掌握,那么这把刀在隐蔽处发现的就是隐蔽性证据。

 

当这个隐蔽性证据补强被告人口供时,是否确认被告人有罪呢,还要看被告人的口供是否受到了逼供、串供、诱供、喂供等,如果口供本身系非法证据,也就不存在被补强的价值,也就是说如果口供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情形,即使有隐蔽性证据补强,也是不能定罪的。这个案件中,被告人声称被刑讯逼供了,但实践中法官更愿意关注的是口供的真实性,即便存在刑讯逼供,发现了隐蔽性证据,法官更倾向于适用隐蔽性证据规则确认被告人有罪。

 

在发现存在隐蔽性证据,符合先供后证,还要对根据被告人供述进行提取到案的物证、书证进行必要的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其与被告人、被害人以犯罪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

 

从在案的过程证据来看,根据被告人口供交代了另一处犯罪现场,然后被告人带领侦查人员在另一处隐蔽犯罪现场提取了作案工具,形成了先供后证的局面。但是,在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提取的作案工具作为一项鉴定意见的检材,该鉴定委托时间却早于该隐蔽物证提取六天时间,所以不排除被告人的口供被污染,侦查人员有意制造隐蔽性证据与口供印证的假象,促成虚假补强的可能性。

 

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翻供,首先要核实被告人首次认罪供述的时间,以及侦查人员提取作案工具等时间,核实是否属于先供后证,如果属于先供后证,则可以认定被告人的翻供理由不成立。如果不属于先供后证,则需要进一步结合其他证据对被告人的口供进行认真审查。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41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的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隐蔽性证据只是物证和书证,但在司法实践中,隐蔽性证据范围出现了扩张,主要有两大类:一是先证后供时规则的扩张适用。二是言词证据被作为隐蔽性证据。

 

根据隐蔽性证据规则的要求,隐蔽性证据后于口供发现,即先供后证。但实践中,侦查人员先掌握了定罪关键物证或书证,而且口供的隐蔽性细节并非逼供、诱供所致,那么基于其口供得到警方先掌握的证据的补强,属先证后供,此时会以隐蔽性证据补强的口供为主要根据定罪。

 

笔者在办的一件发生在2002年的故意杀人案,接受被害人家属的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

案件发生时间是2002年,2016年被告人因犯另一起犯罪而落网,经指纹比对锁定了其杀人的犯罪嫌疑。

 

被告人到案前,除了指纹证据外没有其他更强的客观证据,到案后被告人连续七次讯问和两次亲笔供词,都承认自己作案杀人的事实,在被告人认罪后,侦查人员带被告人指认原始现场,被告人供述作案的过程、行走路线、出入位置、作案地点、作案过程和顺序,均与现场指认笔录相吻合。

 

我作为被害人的代理人,承担一定的指控犯罪职能,主要运用被告人供述为核心的证明模式完成这项工作。因为被告人是犯罪事实的亲历者和实施者,如果被告人能够自愿、真实地供述犯罪事实,且包含的案件事实信息会非常丰富。在被告人供述能够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以被告人供述为核心的证据体系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将非常高。

 

这个案件,被告人共作了七次有罪供述、两次亲笔有罪供词,一直供述自己是杀害被害人的凶手,且其口供囊括了故意杀人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事实,甚至还有一些隐蔽性的案件事实。

 

我通过对被告人口供分析,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能够确认,真实性也能过够得到有效印证。证据之间的存在的矛盾能够被合理排除。经过三次开庭审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排除了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的可能性。

 

被告人的口供与在案的指纹鉴定、足迹、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尸检报告印证。

 

被告人作出的有罪供述中含有的隐蔽性案情亦能够确保被告人的供述真实性:(1)被告人主动供述自己作案后忏悔,拿了被害人的照片跪拜忏悔,睡觉开灯睡觉,讲述其他人还看见他拿的被害人的照片,这种情节如果不是自己亲历不会编造出来的,更不会有公安机关教唆他说,这更加印证了其供述的真实性;(2)被告人供述对被害人施救的情节,并且将腿伸进井里,膝盖以下全都泡到水里。被告人对被害人施救的情节不是公安机关所能掌握的,且被告人对施救场景描述非常符合常理,被告人的供述的大量隐蔽性细节,而这些细节并不是案外人所能熟知;(3)尸检报告经鉴定记载被害人是溺水身亡,在被扔进井里之前还有呼吸,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反映出被害人被扔进井里之前是活着的,扔进去后还有挣扎的声音,被告人意图施救,但没能成功,被告人是无法得知尸检报告信息的,只有凶手知道是被害人扔进井里之前是活着的;(4)被告人在距离案发后十四年时间还能够清楚的描述被害人家里具体格局和家用电器布置,形成这样的记忆这与被告人系被害人邻居经常串门有关,但只有对被害人家里如此熟悉才能实施盗窃犯罪和杀人犯罪时动作连贯,比如观察、下房、进入房间,被发现后拖人到水井,最后逃跑等一系列动作如此熟悉、毫无障碍,同时也能够确保被告人对供述当时实施犯罪过程和现场指认的记忆能和证据能。(5)根据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被害人家西厢房北头发现成串足迹。公安机关对于在干燥的冬天,在房顶上会留下清晰的穿袜足迹,一直大惑不解,有种种猜测,直到被告人供述其曾将脚伸进水窖救被害人,本案在房顶上隔夜还能留下足迹的疑团才解开。该隐蔽性问题被原审被告人一语道破,是因为其将被害人扔进水井里后,对被害人展开施救时将腿伸进井里弄湿了袜子,湿的袜子走在房顶上形成的清晰的足迹,这充分说明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6)第九次有罪供述中,侦查人员问在西屋房顶上往客厅看的时候,能看到里面什么情况?被告人回答在房顶上能够看到客厅东边放沙发的地方。被害人的家属认为中厅及窗户玻璃会阻挡视线,在西厢房顶是看不到客厅的东边的沙发,但被告人可以看到,因为被告人作案之前在房顶上观察了20分钟左右,也只有作案的人刻意去看才知道在西厢房顶上哪一个角度可以看到客厅东边的沙发,事实证明确实可以看到,该隐蔽性问题却由被告人掌握的一清二楚,足以说明其为真凶;(7)被告人在多次口供中称其进入客厅后,被害人拿着手电筒从卧室来到客厅,其看到手电筒光,将被害人的手电筒打掉在地上。该情节及手电筒在现场勘查笔录中并无记载,公安机关并不掌握该情节,然而却由被告人供述出来,确保其供述的真实性。

 

因此,对于被告人实施杀害被害人的问题,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并已经达到法定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根据隐蔽性证据规则,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