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辉| 醉驾案件常见辩护方法

时间:2022-03-31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1102 打印

 

“醉驾入刑”至今已实施十年,目前已高居刑事案件数量首位,是名副其实的全国第一大罪。对于办理危险驾驶案件的辩护律师来讲,能否找准辩护要点至关重要,笔者结合自己办理危险驾驶案的经验,现对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常见辩护要点进行整理。

 

审查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合理选择安全、不妨碍车辆通行的地点进行,检查工作要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进行。

 

人民警察证是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执勤人员或者出警人员必须携带人民警察证件。如果执法者没有出示人民警察证,或者其身份不是交通警察,那应该是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警务辅助人员,包括事业编制人员。如果辅警没有在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那么就不是依法执行公务。

 

审查执法行为是否合法

 

交通警察在公路上执勤时,不得少于2人。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要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进行。根据《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规定,辅警人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按照岗位要求履行非执法性工作的职责,且不得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事故责任认定、行政强制措施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人民警察担任的工作。根据《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得单独执法。

 

实践中,辅警单独执法的现象极为普遍,如果辅警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酒精呼气检测,带当事人到医院提取血样,送检血样等,都不具有合法性。如果是辅警单独执法,那么《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等法律文书签名一定是正式民警事后补签。

 

审查在现场是否进行了呼气检测

 

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规定,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

 

一般交通警察查处酒驾,在道路上设卡点查处,首先指挥机动车驾驶人停车接受检查,使用快速排查仪进行筛查,显示有酒精的,立即使用酒精检测仪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如果呼气酒精检测结果达到醉酒标准,就会带当事人到采血车或者附近医疗机构采血。

 

呼气检测应在查处酒驾现场进行,笔者办理过的危险驾驶案,有的根本在现场没有进行呼气检测的,也有在医疗机构才做的。没有呼气的,就没有呼气检测结果单,而在非现场做的,呼气检测仪检测结果告知单记载的地点、时间与实际的时间、地点情况不符,这种情况下,对当事人进行呼气检测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审查提取血样时是否有至少一名交通警察在场

 

提取血样,应当有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和两名警务辅助人员在场。实践中,经常会有现场没有交通警察,只有辅警单独执法的现象,所以我们应当审查带当事人到医院抽血的是否有交通警察。

 

审查是否使用醇类消毒液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委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105.3.1规定: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全国有些地方的查处酒驾工作规范或者驾驶人血样提取及酒精含量检测工作规范也进一步规定了,不得使用醇类或挥发性有机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

 

提取血样不得使用酒精后者挥发性有机药品进行消毒,如果使用就会导致血样被污染,那么因检材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因执法记录仪录像或者监控录像无法辨别医护人员是否使用了不含醇消毒液,所以我们主要查看《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的“消毒液名称”一栏,以便发现辩点。

 

笔者在办理一件危险驾驶案中,在案《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记载,医护人员在对当事人抽取血样时,使用的是安尔碘消毒液对肤进行消毒。“安尔碘”含有乙醇,案件经过补充侦查,医院方面回应使用健之素牌复合碘,医院医护人员称习惯把复合碘叫安尔碘。但是健之素复合碘也含有乙醇,辩护人特意走访隆尧县医院急诊科,健之素牌复合碘的瓶子外包装写明了含有乙醇这就意味着使用复合碘进行皮肤消毒,也会污染血样。最终案件撤回指控。

 

审查是否使用真空抗凝管盛装血样

 

医护人员对当事人提取两份血样,应当使用带编号的真空抗凝管盛装,由提取血样的医护人员写明当事人姓名、抽血时间、医护人员姓名等内容,并装入专用密封袋封装。

 

一是我们查看《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面会记载采血容器,查看是否是真空抗凝管;二是查看在案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如果采血管是紫色的,那就是真空抗凝管,这种采血管的特点是防止血液凝固,因为血液出现凝血现象,会导致血液酒精含量结果偏高。

 

审查提取血液量与送检血液量是否一致

 

提取血样后,应当现场制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该表会记明抽血量,一般2ml比较常见,然后对照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中记载送检的血液量。如果两者存在明显差异,比如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记载抽血2ml,鉴定意见中记载血样4ml,这种情况下就无法排除送检血样不是当事人血样的合理怀疑。

 

笔者办理一醉驾案,就遇到这种情形。在案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记载当事人血样编号为88276617,血样含量为2ml,而鉴定意见记载的鉴定材料静脉血3毫升,鉴定机构收到的血样与提取的当事人的血样有明显差异,不能排除血样是否被调换以及是否受到污染的合理怀疑。就此《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称,鉴定材料中“静脉血3毫升”系笔误,应为“静脉血2毫升”,该补正不能作为合理解释。比如,1.鉴定机构在作出鉴定一年之内没有发现笔误,偏偏在辩护律师向法院提出该问题后就发现了呢,还专门作出了补正说明,谁指示做的?2.既然说是笔误,从鉴定到出具补正书间隔一年时间,凭借什么得出是笔误?又依据什么改为2毫升,而不是4毫升或者1毫升?3.鉴定意见中如此重要的一项都写错了,那么鉴定意见的结论是不是也错了,文书案号,日期、血样编号、鉴定过程中出现的数值是不是也可能错了,为什么唯独3毫升笔误了,等等。

 

审查是否对血样进行低温保存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105.3.1 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

 

《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 1556-2019提取的血液样本应放置冰箱冷藏室保存,冷藏温度应保持在低温2℃~8℃之间。检测完毕后,复核样本应放置低温冰箱冷冻保存,冷冻温度应当保持在-10℃~-18℃之间,保存期限不低于3个月。血液样本送检过程应保持低温。

 

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会受到检测方法、储存容器、保存温度的影响,其中温度是影响血液质量变化的主要因素,而血液质量的变化必然会导致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失准,经科学研究表明,低温保存对血液质量影响较小,在高温或者常温保存下,血液质量变化快,导致由凝血和发酵现象,血液酒精含量结果偏高。也是基于此,为了确保血液酒精含量结果测试的准确性,以上两个标准提出了对血样需要低温保存的规定。

 

审查送检时间是否违反规定

 

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原则上要求对提取的血样立即送检,如果不能立即送检,需要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实践中存在周六日鉴定机构不办公,导致送检延迟,将血样保存在物证室的冰箱内,有可能冰箱没有启动,未做到低温保存,实际上也未经上级交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更有甚者送检时间超过三日的限期,违反了程序规定,导致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审查鉴定对象与送检检材是否一致

 

提取血样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不间断记录,重点记录当事人面部特征、采血过程、医护人员签名过程,在封装前应对采血管拍照、录像,同时在执法记录仪记录下读出采血管上的编号,然后分别装入专用密封袋封装,拍照或者在执法记录仪记录下读出密封袋编号。

 

医院提供的采血管上都有编码,一管一码,编码不是连贯的,也没有重复的。审查鉴定对象与送检检材是否一致的方法有二:一是看《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会记载两份血样的编码,该编码与采血管上的编码应是一致的;二是从执法记录仪录像看,采血管上的编码与密封袋编码是否一致。

 

如果出现不一致,说明鉴定对象与送检血样样本是不一致的,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在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审查鉴定意见的鉴定标准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是司法鉴定机构服务诉讼和行政执法活动的一项重要职责任务。为正确适用标准,保障诉讼和行政执法活动顺利进行,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GB19522 的要求,采用GA/T1073 或者GA/T842的规定。

 

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虽然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人员可以采取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两种方法。但由于涉及到当事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不稳定,所以法律规定原则上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依据。

 

例外情况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7]12号)的相关规定,可以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作为定案证据的情况仅有三种:一是呼气测试的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逃跑的,以呼气测试结果认定其酒精含量;二是查获后又故意当场饮酒的,根据呼气测试和血样检测的结果综合认定其酒精含量;三是呼气测试后当场饮酒的,以呼气测试结果认定其酒精含量,并从重处罚。

 

如果在案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因鉴定程序违法,且不存在当事人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行为,那么危险驾驶罪不能成立。

 

审查当事人酒后驾驶的地点是否属于“道路” 

 

认定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如果当事人驾驶机动车的地点系封闭路段,不具有道路的公共性,不作为公用道路穿行使用,那么就不属于危险驾驶罪罪状规定的“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