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潜规则|雷同笔录:语言高度一致,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

时间:2020-09-26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2261 打印


作者:李耀辉律师

 

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叶铁春等六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案,在开庭中,辩护人提出本案多名证人笔录出现完全一样的克隆现象,甚至连错别字、标点符合都完全一样,但却是在不同时间由不同侦查人员询问后形成的笔录。

 

    这种克隆笔录现象在实践中十分常见,一般常见于共同犯罪案件和数名证人、被害人同属一个共同体的案件中,笔录内容部分雷同,甚至除了询问时间和签名之外内容全部雷同,笔者在办理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就举不胜举。

 

    如此雷同的笔录究竟具有证据能力吗?证明力如何体现?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是作为非法证据处理,还是瑕疵证据?两份以上雷同笔录,应当采纳哪一份证据,还是全盘否定?当前我国刑诉法、相关司法解释及相关刑事证据规则没有对雷同笔录现象进行规范,没有专门的对雷同笔录的审查、认定、排除或者补正规则。

 

但实践中,也存在着将雷同笔录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或者不予采信的潜规则,笔者认为,这种排除或者不予采信的雷同笔录的潜规则虽不属于我国的法律渊源,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公开性,但是依然符合证据法理的,甚至还具有地方性。

 

例如,立案前的言词证据是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笔者认为刑事案件立案前所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需要进一步转换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笔者亲办的卢龙县高某失火案,法院认定两份证言笔录属于案件立案前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徐昕教授办理的唐山迁安刘秀丽敲诈勒索案,也同样按照这样的规则对立案前取得的证据不予采信。卢龙和迁安两地距离相近,大约20多公里,不知是否巧合,姑且猜测是地方特色吧。在石家庄高邑县办理的一件刑案,笔者当庭提出立案件存在大量的行政案件证据和立案前证据,行政调查阶段收集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刑事立案前收集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引起审判长关注,让公诉人当场答辩,公诉人答辩称审查起诉时没有注意这个问题。

 

笔者亲办的安某盗窃案,辩护人提交了王某山、安某红、安某建、刘某军亲笔出具的证言,顺平县法院认定四人出具的证言,语言文字高度一致,且安某建、安某红同被告人存在亲属关系,四份证明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依法不予采信。

 

顺平县法院创造的该规则,可以作为针对雷同笔录的可采性的规则,语言文字高度一致可以判定是雷同笔录,如果存在利害关系,真实性存疑则不予采信。然而取证主体也影响了证据的可采性,本案法院不予采信的是四名证人亲自书写的证言,若是公安机关取证的,法院很可能在判决书不作评价,采纳的可能性就很大。

 

常见的雷同笔录排除的“潜规则”作一总结,诸如:1.将复制粘贴嫌疑的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2.部分讯问笔录存在复制粘贴情况,针对讯问笔录复制粘贴部分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的,对该部分的讯问笔录不予采信。3.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的供述笔录并非被告人供述的忠实记录,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采用引诱的方法逼迫被告人作出对己不利的有罪供述,严重违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收集规则,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4.不排除存在复制、粘贴的可能性,排除后面复制粘贴形成的笔录。5.“雷同笔录中,诉讼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

 

    笔者提出以下针对雷霆笔录的应对方法:

 

    第一,审查笔录是否存在非法取证情形,如果存在非法取证,属于非法证据,可以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根据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作出处理; 第二,可以调取同步录音录像进行比对,录像基本能够反映客观陈述的真实情况,讯问笔录与录音录像不一致的地方,以录音录像为准; 第三,对于同一人存在两份以上的笔录,复制粘贴而形成的笔录,因主体同一、出处同源、内容同质,实质上仍属于一个证据,只不过数量增加,对此主要审查第一份笔录的真实性。 第四,可以主张雷同笔录没有反映相关人员的真实意思,内容不具有真实性,雷同笔录复制粘贴形成,相当于没有对证人别人进行询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申请被告人当庭对质,申请庭前证人出庭接受询问,申请被害人出庭接受询问,然后对以上出庭人员的证言进行质证,以否定其证据资格。 第六,笔者建议为了规范雷同笔录,可以确立雷同笔录依法排除的规则,相当于考试雷同卷,经判定为雷同卷,视为作弊,一律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