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几点看法

时间:2017-10-13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3590 打印

 


作者:李耀辉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最高法先后出台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又联合司法部出台了关于辩护制度改革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下文简称《办法》),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始终伴随着辩护权的加强,毫不夸张地说辩护制度是预测刑事司法未来的关键,该《办法》出台总体上说是一件好事,也出现了有效辩护制度的影子,也存有美中不足的地方,最主要的是律师辩护质量难以保证,没有无效辩护的法律后果和救济措施,全覆盖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被告人完整的获得辩护等,以下是笔者对该《办法》的一点看法和认识。

 

    一、律师辩护全覆盖不是完整的获得辩护


   《办法》开宗明义指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与现行法律规定相一致,我国宪法第12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1条都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为了贯彻辩护原则,刑事诉讼法以专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权利作了规定并体现于相应的程序中。这表明,我国被告人所享有的辩护权是有法律依据的,并被提高到宪法的高度,而这又主要表现出被告人获得辩护权的实在化。

    

    但是,仅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还是远远不够的,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还应当包括完整的获得辩护权,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一切个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因此,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包括侦查、起诉和审判等)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律师提供帮助。我国刑事诉讼被告人指的是法院审判阶段被告人,而在审前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却未被覆盖到,死刑案件复核阶段也未覆盖律师辩护。


    二、律师辩护全覆盖不是及时的获得辩护


从平衡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角度来看,律师介入越及时,参与的范围越广泛,辩护就越有效。然而,《办法》仅仅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规定为法院审判工作原则,例如《办法》第二条、第三条,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或者值班律师,这表明这里的辩护权仅仅是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的权利,且保障这一权利的义务主体仅限于人民法院,这显然是不够的。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措施之日起或者接受讯问之日并未能覆盖到,在无力聘请律师时无法获得律师的免费帮助,只有案件到了法院审理阶段或者开庭时,才有律师出面相助,这并不符合有效辩护原则。


    三、律师辩护全覆盖应当有相应的救济措施


无权利则无救济,《办法》规定的律师辩护全覆盖需要有效的救济手段,《办法》的一大亮点就是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导致被告人在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应当认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未履行指派律师等职责,导致被告人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以上条款承载了救济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辩护的功能,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全覆盖的实现有赖于对无辩护的制裁。在对抗制国家的刑事司法体系中,对律师辩护效果的高度关注使得这些国家逐步形成了一套与无效辩护有关的法律制度,对于国家公权力机关干涉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行为,采取了轻则撤销原判发挥重审,重则排除非法证据等程序性制裁措施。相较于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纪律责任,这种程序性制裁措施具有很多的优势。《办法》第十一条与无效辩护制裁措施一脉相承,但是第十二条没有具体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什么责任。

 

    四、律师辩护全覆盖司法行政机关不应当限制干涉律师辩护


政府干涉律师的辩护行为集中体现在律师会见权受到诸多限制、阅卷权方面设置障碍、调查取证方面尤其在自行调查取证和申请取证方面障碍重重,律师辩护意见采纳难,等等。

《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分别就阅卷、调查取证、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律师意见采纳方面为律师辩护提供便利。目前全国检察院基本都实施了电子阅卷,但是律师在法院阶段介入,面对堆积如山的案卷材料只能复印或者拍照,耗时费力,十分不便,因此《办法》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是一种进步。《办法》又进一步重申了重视律师申请调取证据、证人、鉴定人出庭、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但是没有实质性的进步。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原因并在无法阅卷的事由消除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安排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合理的阅卷次数和时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辩护律师可以带一至二名律师助理协助阅卷,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律师发现案卷材料不完整、不清晰等情况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核对、补充。

    第十六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同意的,应当及时收集、调取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辩护律师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被告人、辩护律师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法庭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向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重视律师辩护意见,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作出有针对性的分析,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

 

    五、律师辩护全覆盖应当提供有效辩护


《办法》当中已经出现了有效辩护的影子,现代刑事辩护权强调的是保障辩护人有权获得律师辩护,而今后,辩护权必须向有效辩护的辩护机能发展。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六条:“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可不交费。”由此可见,实施刑事法律援助的主体必须是“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提供的法律援助必须是“有效的法律帮助”。《办法》第二十条指出,辩护律师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规范诚信履行辩护代理职责,勤勉尽责,不断提高辩护质量和工作水平,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办法》开始关注辩护质量,但这与现代法治国家的有效辩护原则相差甚远,美国在关于什么是律师有效辩护问题上,经历了一个长期的争辩与演进,直到1984年产生比较明确统一的见解。《办法》缺少被告人未获得有效法律援助的救济措施和程序制裁措施,十分遗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