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光权:《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若干争议问题

时间:2015-10-04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2118 打印

周光权:《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若干争议问题

来源:《法学杂志》2015年第5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制定完善、科学的《刑法》,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与完善至关重要。1997年大幅度修改后颁行的我国《刑法》,在14年里就有了8个修正案。《刑法》修改的力度不可谓不大。2014年10月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进行了审议。最新的这个修正案涉及近五十个条文的修改,其中有一些焦点问题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文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有些争议问题进行归纳、研讨,希望对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主要修改:概貌

(一)修改的缘由

总体而言,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促使刑法需要进行相对较大规模的修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制定理由,主要体现在:(1)近年来,严重暴力恐怖案件激增,网络犯罪也呈现新的特点,有必要从总体国家安全观出发,统筹考虑刑法与反恐怖主义法、反间谍法的衔接配套,因此这次增设了反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新罪。(2)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需要进一步完善《刑法》的相关规定,为惩腐肃贪提供法律支持,因此,这次修改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规定,并增设一些新罪。(3)落实党中央关于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要求,并做好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法律上的衔接,为此提出了取消9个死刑罪名的设想。(4)《刑法》的原有规定相对粗疏,在实践中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制定相对更为明确的规定来解决,例如,针对死缓考验期内犯哪些新罪可以核准死刑立即执行,这次做了明确规定。

(二)修改的内容

1. 减少死刑罪名。拟对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9个罪取消死刑(我国现有死刑罪名55个,如果取消,之后还有46个)。

2. 增设新罪。包括:(1)针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犯罪;(2)利用网络犯罪实施的犯罪或者由网络公司实施的犯罪;(3)利用虚假诉讼实施的犯罪;(4)在国家规定的考试中作弊的犯罪关联犯罪;(5)对有影响力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工作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新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目前定罪中的困惑和分歧,统一各地司法机关对这种行为的定性,彻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3. 修改原有犯罪的构成要素。改变一些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且多为降低定罪标准或扩大处罚范围。包括:(1)增设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2)针对妇女、儿童、老人等特殊群体的犯罪的定罪范围有所扩大;(3)妨害法庭秩序等危害司法秩序的犯罪,增设了新的行为类型;(4)贿赂犯罪尤其是行贿犯罪的定罪范围扩大。

4. 修改贪污贿赂罪的犯罪数额。主要修改是:(1)拟删去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三档刑罚,并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保留死刑。(2)具体定罪量刑标准由“两高”通过司法解释确定。(3)考虑到反腐斗争的实际需要,对犯贪污受贿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如此修改的理由是:(1)贪污贿赂犯罪情节差别很大,情况复杂,单纯考虑数额,难以全面反映具体个罪的社会危害性。(2)如果数额规定过死,有时难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做到罪刑相适应,导致量刑不统一、不平衡。

二、《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主要争议问题

(一)死刑问题

草案在讨论过程中,有不少常委、委员反对减少死刑罪名。主要理由包括:死刑具有威慑功能;犯罪形势严峻;大量取消死刑的时机不成熟;有的犯罪(例如走私武器弹药罪)危害国家安全,情节严重,危害极大。

笔者赞成立法草案的设想:(1)这次准备取消死刑的9个罪名,在实践中较少适用死刑,取消不会对社会治安形势形成负面影响。(2)上述犯罪取消死刑后,如出现情节特别恶劣,符合数罪并罚或者其他有关犯罪尤其是故意杀人等罪规定的,还可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3)要考虑国际人权斗争的需要,向国际社会表明中国对死刑问题一直都很重视,除了司法机关慎重适用死刑以外,立法上也致力于严格限制死刑罪名。(4)死刑的威慑功能有限,不能过分迷恋死刑。

对于死刑问题,我国过去30年的刑法立法,基本上都是在做“加法”,死刑罪名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刑罚总量加重,这主要是因为中国社会正在转型,这个过程中各种社会矛盾、暴力犯罪不断涌现,动用刑罚手段似乎更符合我们的惯性思维。在这种情况下,纵观最近30年的刑事立法,一直有个特别大的压力,就是死刑的增加问题。尤其是在增设新罪时,很多人在立法时就会考虑这个罪名要不要挂死刑。所以增加而不是减少死刑,一直是立法时难以绕开的问题。这也和我们的重刑主义思想有关系,中国从封建社会发展过来,严刑峻法的思想有些影响;另外,死刑在发挥其威慑功能方面,的确有民事、行政法律难以比肩的效果。所以死刑罪名数量一直降不下来。

然而《刑法修正案(八)》下决心取消了13个死刑罪名。这就开了一个好头,表明了我国刑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对中国未来立法应该持续发挥影响:一方面,在增设新罪时,不会动不动就设死刑。刑法立法并不是只有重刑主义一个进路,并不是只有一种做“加法”不做“减法”的思路,并不是只有一种严厉的思路,有的问题换个角度去思考也是可能的。另一方面,对某些不需要设置死刑的罪名,需要取消死刑配置。

这次削减的死刑不涉及贪污、贿赂罪。客观地说,和普通经济犯罪比较,贪污、贿赂罪有一定的特殊性,其除了有侵犯财产的性质外,还有损害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公正性的成分,它们动摇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信赖,甚至动摇我们的执政根基,因此,和市场交易中出现的经济犯罪相比,危害要大一些。因此,把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问题,和一般经济犯罪的死刑问题相提并论,本来就是有问题的。此外,在中国,贪污、贿赂罪死刑的适用非常严格,除了有数额上的特殊要求之外,还要求情节严重,所以即使保留了死刑,也不会导致刑罚的滥用。

《刑法修正案(八)》削减了13个罪名的死刑。笔者认为,这一步伐还可以加大,《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考虑进一步削减死刑是值得嘉许的。今后还应该考虑进一步减少死刑罪名。例如,运输毒品罪就应该废除死刑。现在是制造、贩卖、运输、走私毒品都可以判死刑。多数学者的意见是:在全面废除毒品犯罪死刑还不太现实的情况下,先把贩卖和运输单独挑出来,不适用死刑。主要是考虑到贩卖毒品的人很多都是被利用的,这些人往往处于社会底层,对这种人判死刑不太合适。从法院的统计资料来看,贩卖和运输毒品的危害相对要小一些,不像制造、走私毒品的危害那么大。有的学者甚至觉得,三十多个不用或者少用的死刑罪名,可以一次性废除,步子可以迈得再大一些。

(二)律师们普遍关切的问题

1. 草案第34条规定在我国《刑法》第30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08条之一:“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39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这一规定引起了律师的普遍关注。争论焦点主要集中在:(1)上述规定不是针对普遍现象立法,其只能使用于极其罕见的个案,立法必要性欠缺。(2)该规定是否有歧视律师群体的嫌疑?(3)第三款会不当限制新闻媒体的权利,媒体可能无所适从,舆论监督受损。

2. 草案第35条规定将《刑法》第309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三)侮辱、诽镑、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的;(四)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

争论点体现在:(1)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的规定容易被滥用,律师辩护中的过激言论和威胁之间的界限不清楚,可能限制律师权利,对律师业的发展不利;(2)“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外延不明确,容易成为打压律师的工具;(3)现有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惩戒规定、拘留措施等已经足够用,在这些规定没有用足的情况下增设新罪没有必要。笔者认为,如果考虑到世界上多数国家为了保证审判权威而规定藐视法庭罪,且定罪门榄极低的现实,在我国刑法中增设上述规定是具有合理性的,尤其是在提倡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今天,规定上述内容是很有必要的。当然如何防止上述规定被滥用,平衡好打击犯罪和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关系,的确是立法和实务上都要认真加以考虑的问题。

(三)网络界关注的问题

1. 草案第25条规定在《刑法》第286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86条之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致使刑事犯罪证据灭失,严重妨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犯罪的;

(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争论主要集中在:(1)监管部门的监管经常越界,依据不充分,禁止的指令过多,网络服务者如果都执行,相关服务工作无法开展;(2)网络服务提供者难以辨别有关信息是否违法;(3)第一项和第三项矛盾,因为网络服务商要防止违法信息大量传播,最有效的方法是删除有关信息,但其删除信息行为又有可能“致使刑事犯罪证据灭失,严重妨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犯罪”,这会令网络企业无所适从。

2. 草案第26条规定在《刑法》第287条后增加第287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人、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讨论中争论的主要问题是:单纯提供网络技术的“中立帮助行为”(经营行为),原则上不能处罚。在国外刑法中,对知道他人可能进行犯罪活动而提供网络服务帮助的,如果该帮助行为是其正常的业务行为,通常不定罪。如果实务中证据非常明确的,以本犯的共犯(帮助犯)处理即可。

(四)关于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问题

1. 草案第6条规定在《刑法》第120条之一后增加四条,作为第120条之二、第120条之三、第120条之四、第120条之五: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以制作资料、散发资料、发布信息、当面讲授等方式或者通过音频视频、信息网络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争论的问题是:(1)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如何区分?(2)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婚姻制度的规定可能导致打击扩大化;能否在《刑法》第300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中增加相应内容?(3)反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法律,只有针对暴力行为进行打击,才能得到国际社会认同。(4)增设持有物品就构成犯罪,以及不作证就构成犯罪的规定,一定要慎重。

2. 草案第15条规定在《刑法》第251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争论点在于:上述行为可能与《刑法》第251条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无关,能否规定在第120条之后,作为该罪的帮助行为看待?

三、笔者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若干修改意见

笔者全程参与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讨论,对有关规定如何进行修改发表了自己的看法。这里对具有类型性的问题加以分析。

(一)要充分评估刑法“由轻改重”可能带来的负面效果

1. 草案第13条规定将《刑法》第241条第6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此处原规定为“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条的问题在于:如果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者没有网开一面的规定,可能导致收买者鱼死网破,带着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东躲西藏,或者虐待被害人,更不利于保护妇女儿童。

2. 草案第41条将《刑法》第390条中“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检举揭发行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免除处罚。”

问题是:如果对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不能免除处罚,只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么,在“博弈”过程中,可能彻底使“污点证人”不开口,行贿人咬紧牙关的结局是更不利于反腐败。

(二)个别规定需要更为明确

1.草案第1条规定在《刑法》第37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7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相关职业。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犯罪分子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问题在于:(1)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规定,对被告人来讲是非常严重的处罚,其是否属于增设了新的刑种?(2)是否需要向“禁止令”一样,在立法上写明判决时同时宣告?(3)公安机关依据何种法律给予处罚?执行可能性?

与此相类似的问题是,草案第14条规定在《刑法》第246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公安机关提供协助的依据、动力在哪里?如果拒不协助,法院有何应对措施?如果对不协助的行为没有相应惩罚措施,岂不会导致立法的权威性、严肃性受损?

2. 草案第2条规定将《刑法》第50条第1款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笔者建议这里除了“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以外,还应该包括“故意犯数罪”的情形,因为故意犯数罪,单独看各个罪的情节都不恶劣的,但对故意犯数罪的人,有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的必要。

3. 草案第4条规定在《刑法》第69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这里的问题是:(1)可能使得犯重罪的人得到好处——拘役要剥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要在看守所服刑,其是比管制更为严厉的刑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的规定,使得相对犯罪更重的人所受的处罚更轻。(2)在法庭上可能出现辩护人往重的处罚(拘役)方向辩护、公诉人往轻的处罚(管制)指控的奇特现象,不便于开展公诉工作。

4. 草案第7条将《刑法》第133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公路上从事客运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处问题在于:是否应该明确增加新的行为样态?许多人提出在公路上从事货运业务严重超载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在高速公路倒车或者调头的,都应定罪。笔者赞成这种观点。

(三)将违法行为犯罪化要慎重

1. 草案第28条规定在《刑法》第290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3款、第4款:“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此规定的问题是:(1)有的所谓“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只不过是反映征地拆迁补偿、案件处理等事件中的正当要求在得不到及时处理或者任何回应之后的过激行为,如果将类似行为犯罪化,不利于督促地方党政机关依法施政;(2)上述行为,在之前至多按照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处罚,这一规定可能使违法行为受到比劳动教养更为严重的惩罚,从而导致罪刑失衡。

2. 草案第32条规定在《刑法》第304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04条之一:“在国家规定的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关于此规定的争论点集中在:(1)国家规定考试的范围不明确,考试类型过多,处罚范围还需要限定;(2)对替考者、让他人替考者进行行政处罚已经足够,将其犯罪化可能处罚过严。

(四)某些从宽处罚规定,不宜在分则中增设

草案第39条规定将《刑法》第383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笔者观点是:本条第三款的从宽处罚规定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有实际意义,有必要加以规定,但是不应该放在这里,而应该增设在总则第36条(赔偿经济损失)中。笔者的主要考虑是:(1)所有财产犯罪悔罪、退赃的,就应该从宽处罚,这是基本法理;(2)刑法上的“优惠”不能只让贪污贿赂者享受,否则违反刑法第5条规定的刑法平等原则;(3)贪污贿赂犯罪不属于典型的财产罪,类似规定放在这里从立法技术上看“观感”不好,会给人以“官官相护”的口实;(4)草案第39条的规定,不仅要适用于贪污罪,也要适用于受贿罪。但是,贪污罪和受贿罪所侵害的法益并不相同,贪污罪的被害法益中包含单位的财产占有权、所有权,被告人可以退赃,接受退赃者是被害单位;受贿罪侵害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被害人是国家而不是行贿人,受贿罪的被告人其实无法退赃,起赃款只能被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追缴。草案规定的“积极退赃”放到受贿犯罪中就是不严谨、不准确的表述。

(五)应该顺势而为,修改原有不合理的介绍贿赂罪

草案第43条规定将《刑法》第392条第1款修改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笔者认为,草案作这一规定,仅对增设罚金刑作出规定是明显不够的,应该删除本罪的处刑部分,规定介绍贿赂行为“以受贿罪共犯论处”。笔者的主要理由是:(1)所有的介绍贿赂行为,最终都要和受贿人沟通,帮助受贿人,完成权钱交易,认定为受贿罪共犯符合法理;®(2)单纯和行贿人联系,没有请托到受贿人的情形,既不可能完成介绍行为,司法上也不会介入;(3)严厉打击受贿行为,切断受贿来源的现实需要,和中央坚决反腐败的决心相一致;(4)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受贿犯罪最高处死刑,行贿罪最高处无期徒刑,为受贿人提供帮助的人最高判3年?(5)在《刑法》中,对原本属于受贿罪帮助犯的情形设立一个“介绍型”犯罪,带来一些负面效果。例如,在实务中,有的法院对介绍毒品买卖的行为人认定为无罪(其原本应该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理由是刑法中没有像介绍贿赂罪那样规定“介绍毒品交易”的罪名,如果取消介绍贿赂罪,实务中的类似借口就不再存在,有利于打击犯罪。

四、结束语

黑格尔认为,每部刑法都属于它特定的时代,属于该特定时代的资产阶级市民社会的状况。犯罪的质的规定,在于它对市民社会的危险性。由此,黑格尔提出了刑事政策相对性的思想,并赋予其一定内涵,指出了非犯罪化的方向。他指出:“如果社会本身是动荡不安的,就必须通过惩罚来确立样板,因为相对于犯罪的样板,刑罚本身也是一个样板。如果社会本身是很稳定的,犯罪在法律上的地位就是微不足道的,就可以根据犯罪的地位的趋势来考虑废除犯罪。”®

这次刑法修改增设了不少新罪,“犯罪化”是这次刑法修改的主流。有的学者对此提出了担忧。但是,笔者认为,在当下中国,适度的犯罪化是必要的。

犯罪化可以源于两个不同的思路:一是保护社会免受新型犯罪的侵害,这些犯罪通常是与新技术联系在一起的,这种政策可以称之为“现代化的政策”;另一个思路是确认新的权利并加以保护,这种犯罪化的刑事政策可以称之为“保护的政策”。

基于“现代化政策”的犯罪化是合理的。对此,日本学者藤木英雄认为:“刑事政策要兼顾考虑‘非犯罪化’和‘现代类型犯罪’之间的关系,但是从刑法的角度看,刑事政策的重点问题是研究‘现代类型犯罪’问题,即在‘现代类型犯罪’问题上应当强调‘犯罪化’”

在法国立法者制定了合理的“现代化的政策”,对洗钱行为、利用信息技术、视听通信技术的行为(计算机诈骗等)、利用生物医学技术行为(人体试验、胚胎试验)进行犯罪化。在制定保护的政策方面,法国立法者做了以下努力:(1)确认了劳动者的集体权利,对妨碍工人代表履行职责的行为予以犯罪化(妨碍自由任命罪、妨碍自由履行职责罪);(2)确认了和生活不受侵犯的权利,对侵犯和生活权利的行为予以犯罪化(侵犯和生活罪,偷录私人谈话罪等);(3)确认了不受歧视的权利,对歧视行为予以犯罪化;(4)确认了要求生活质量的权利,对大量危害环境行为进行犯罪化,这些罪名涉及水污染、大气污染或土壤污染(尤其是有毒垃圾问题)以及某种干扰,如噪声。

上述理念和立法做法,在未来相当长时期内,都值得我们在制定刑法时认真加以考虑,从而使得刑法立法科学化、合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