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刑事诉讼法》与刑事和解程序

时间:2015-09-28 作者: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浏览:1832 打印

2012年《刑事诉讼法》与刑事和解程序

/李耀辉

历史地看,欧洲中世纪的犯罪在相当程度上是对个人权利的侵犯,好似跟国家没有关系,这基本上合乎逻辑地与民事程序相对应,即只有被害人自己提起自诉,才可以启动刑事程序,而被告人的供述也无需审查就可以当做呈堂证供,而且被告人无罪的证明责任也在被告人一方。被告人为了证明自己无罪,要向控告人提出司法决斗,在决斗中,被告人获胜,则其供述即为真实;若控告人不敢决斗或者在决斗中败北,则认为其做了虚假的陈述,这样犯罪行为就难以绳之以法,刑罚正义就无法实现,结果大量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却逍遥法外的事实,促使国家恍然大悟,要替被害人对付被告人,因此参与到诉讼进程中来。所以,追究犯罪不再是被害人的私事,而与国家职责密切相关。

 

按照我国的刑事法律理论,与欧洲中世纪的犯罪理论有着本质的区别。犯罪是个人行为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侵犯,国家通过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以实现刑罚正义。为了达到这一目的,侦查机关发现犯罪行为予以立案,全面收集嫌疑人犯罪的材料,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受理并开庭对被告人进行审判,最终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定性和量刑。可以看出,整个程序似乎与被害人无关,或者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很少关心被害人的权利和利益,整个程序基本上不受被害人意志的影响和左右,而倒是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有加,可以说,现代刑事程序基本上都是围绕着被告人的权利义务运行的。

 

近些年来,在中国大地上自生自发出一种新型司法制度——刑事和解制度,这也是司法改革中的其中一项,这也与传统的司法改革方式和路径有所不同,不在是移植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而是通过对各别地方的司法实践和经验探索,发展成一种成熟的具有可操作的制度,将其纳入国家法律体系之中,继而在我国全面兴起,兴起的标志就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

 

根据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得出以下五方面特征:1、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2、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上的可观赔偿且被害人对此表示基本满意;3、嫌疑人、被告人对被害人赔礼道歉且表达了真诚悔罪的态度;4、被害人对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予了谅解,且向有关部门提出放弃追究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要求;5、公安、检察院、法院主持调解,促使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新刑诉法第277278279条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规定,最高院司法解释第496条至506条又对和解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并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同时也对此程序进行了关注和规定,应当说公诉案件和解程序成功地从司法实践自生自发纳入到我国法律之中。

 

新刑诉法通过三个条文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解方式以及处理方式作出了全面的留有“余地”的规定。刑事和解制度入法,立法者还是很小心翼翼的,新刑诉法只是对公诉案件给予了适用资格,且通过证明列举和反面排除的方法进行立法,这样就限定了该程序的适用范围;在适用条件上,基本上符合以上所框定的“五特征”。为了防止当事人之间和解是非法的、非自愿的,法律赋予了公安、检察院、法院以听取当事人和其他人意见,审查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及合法性的权力,并要求以上三机关制作和解协议。对于处理方式上,新刑诉法主要从三个层面进行了规定:一是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二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建议又可以自己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三是法院阶段,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但不可以免于处罚或者终止审理。

 

虽然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本土自生自发的一种制度,但源自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早就为我们绘制了刑事和解制度发展蓝图,并且提供了理论样本。如果对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不善理解的话,那么我国的新兴的刑事和解制度难道就会得到认同?其正当性或者理论基础是什么?这些都不是自生自发实践者所关注的问题,但对于法学者应当是做出自己贡献的时候了,总体来说,刑事和解制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有着现实的利益基础,简而言之,一是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二是司法机关从中也可以“不当得利”,三是对于整个社会来讲也是百利无一害。

 

细究起来,嫌疑人、被告人一旦实施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认定犯罪,最终定罪判刑,对于其求学、工作、从军、结婚乃至一生的生活都会带来负面影响,而不仅仅是人身自由、财产的损失,而且对于其家庭,也会使其家人也蒙受耻辱,在名誉上“株连九族”。对于被害人来讲,本来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对被害人就冷落了许多,按照司法经验,一旦被告人被定罪,其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的动力就会消失,被害人要想获得高额的经济赔偿就会变得非常困难。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这显然是一种双赢互利的结果。

 

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就应当放弃。美国辩护交易的使用率占到全部刑事案件的百分之九十以上,这样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其次,对于疑难案件来讲,要想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在太难,与其讲一个胜负难料的案件诉诸于诉讼程序,不如通过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对被告人在法律上准确定性,再以此给予被告人些“好处”,使得办案机关不再那么为难,也可以使被害人得到可观的经济赔偿。

 

现代犯罪理论认为,犯罪是对整个社会利益的集体侵害,由此使得打击犯罪有了正当性,以及有了人民群众的支持,对于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办案机关不及时惩处犯罪分子,都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如果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惩处不严、被害人不能得到可观的赔偿,还可能造成被害人上访、申诉,由此进一步制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如果通过刑事和解程序把被告人的犯罪问题得到通力解决,毫无疑问可以达到刑事和解可以化解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和谐的目标,消除犯罪行为给社会和被害人造成的危害,使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回归到原有的正常生活,继而使得一切因犯罪行为引发的一系列波澜壮阔归于风平浪静。

 

2013/5/11